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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洲,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洪湖市。2010年6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2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洲酒后驾驶浙E×××××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风顺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照片及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