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士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川,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被告人李士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士川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滨商业广场欣网易家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2放在该网吧45号机位上的iPhone6S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9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士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士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士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士川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滨商业广场欣网易家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2放在该网吧45号机位上的iPhone6S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94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士川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涉案手机尚无法确定价值,次日,被告人李士川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士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李士川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1、解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系照片)、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士川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士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川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士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