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淑荣,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川,男,200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四台子村。负责人:吴亚峰,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良永,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村书记。上诉人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安置方案的全民公决不是双方提供的,是法院调取的,没有经过质证。村民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在裁定中认定,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享有土地承包权。该争议属于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应当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给补偿款,因为群众不同意给。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张波、王宏川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0万元(每人均包括土地补偿��5.2万元和安置补偿费4.8万元),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村委会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约定义务,为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办理;3、判令村委会支付闵淑荣保险损失47690元(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每月502元);4、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四台子村经过村两委班子研究,制定《大潘镇四台子村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案)》。方案第四条征地安置补偿时间第1项规定: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时间确定为户代表公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日,即2007年12月1日0时前。第五条补偿细则第1项规定:凡具有1998年2月1日二轮土地延包经营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册农业人口,均享受全额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0万元���。第2项规定:凡是在确定征地安置时间前出生的农业户籍的新生儿,享受全额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第11项规定:凡是在二轮土地延包前迁入的农业人口,可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13项规定:凡现有本村农业户籍人口一律纳入铁西标准参加养老保险,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办理。一审另查明,四台子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日针对《大潘镇四台子村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案)》进行全民公决,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不同意给予后落户人员同等村民待遇。一审又查明,闵淑荣、王海军(闵淑荣长子)于1993年2月26日因搬迁由黑龙江省北安市迁入沙岭镇四台子村,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闵淑荣系户主。张波系王海军妻子,2003年11月17日落户四台村,户口性质亦农业户口。王宏川系闵淑荣孙子,2003年8月13日出生,落户四台子村,户口性质亦农业户口。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自落户起,村委会未向其发包家庭承包地。一审再查明,村委会于2008年1月中旬开始,为其本地户村民每人发放10万元补偿费,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为村民办理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村民,每人每月领取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办理保险的费用由区财政为每人承担5589.6元、村委会集体为每人承担13500元。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根据村民自愿又转为市统筹养老保险,村民按月领取养老金。村委会未为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办理社会保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释明,本案应行使撤销之诉,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对《大潘镇四台子村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细则条款的理解分歧如何处理;二是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村委会陈述,村委会之所以不同意对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按照集体成员标准给缴纳失地农民保障,是依据《大潘街道四台子村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补偿细则第1项规定“凡具有1998年2月1日二轮土地延包经营权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册农业人口,均享受全额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认为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在村里并无承包地,所以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补偿细则第1条明确了如何确定本村集体成员资格,即具有二轮延包承包权的农业人口,对该款含义,双方理解是一致的。按此规定,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都不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这也是村里不同意给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继续办理失地保险的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如果认为上述征地补偿方案不公正,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经书面向原告方行使释明权后,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预交2150元,退还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本院认为:闵淑荣、王海军是1993年迁入四台子村集体的农民,张波、王宏川系王海军的妻儿,其四人均系四台子村集体农业户口,其生存权均依靠四台子村集体,且各方均认可四台子村二轮土地延包是在1998年,即证明了闵淑荣、王海军系二轮土地延包前落户人口,在承担村民义务情况下,可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而张波、王宏川作为王海军的妻儿,亦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并非四台自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应对闵淑荣、王海军、张波、王宏川提出的分配征收补偿款、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42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