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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薛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512号罪犯薛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薛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6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3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8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薛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薛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薛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