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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伪造身份证件罪2017刑初5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文化公园门外的天桥底,提供本人的照片和信息,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了姓名为“陈显均”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后使用。2017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位于本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39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荔湾区长寿西路支行,使用该张假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假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证的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缴获的伪造身份证(已拍照存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余某懿、梁某英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森、何某玲的证言及证人何某玲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粤公户查[2017]012号鉴定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伪造的身份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