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陈花、陈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陈花,陈文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0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负责人: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花。被告:陈文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陈花、陈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陈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花、陈文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1966.02元;2.被告陈花、陈文彪支付贷款利息6894.92元、复利541.12元、罚息2765.4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8860.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被告陈花、陈文彪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花、陈文彪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花、陈文彪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陈花、陈文彪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陈花、陈文彪提供贷款,贷款本金为2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陈花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放款,并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陈花、陈文彪自2016年8月9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花、陈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2.683%,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原告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陈花、陈文彪已连续7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66.02元、利息6894.92元、罚息2765.43元、复利541.1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陈花、陈文彪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陈花、陈文彪228000元借款,但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逾期贷款年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陈花、陈文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966.02元、利息6894.92元、罚息2765.43元、复利541.1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花、陈文彪偿还贷款本金101966.0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花、陈文彪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二)抵押担保。被告陈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陈文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101966.0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6894.92元、罚息2765.43元、复利541.1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对被告陈花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陈花、陈文彪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陈花、陈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