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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跃飞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飞,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90号原告:陈跃飞,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克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07869。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五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750160265X。代表人:沈所华,系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管理人员。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五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7036682。法定代表人:蒋承刚,系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跃飞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云,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代表人沈所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承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跃飞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黔02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对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刘官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854070001201100031752中的款项3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付的利息10284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1600元保险费和2120元保全费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跃飞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职工。2005年9月24日,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相关负责人及全体员工开会讨论有关流动资金筹措事宜,经研究决定在核桃乳厂内筹措流动资金。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5月28日借款7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借款1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仅结清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52月应付利息163800元,被告仅付60960元,尚欠210000元借款本金和102840元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确保债权能得以实现,原告支付16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全费2120元。原告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1600元保险费和2120元保全费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辩称: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是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和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筹建的信友公司分支机构,2003年盘县人民政府将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租赁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租期10年,2013年到期后仍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期间,2005年9月起,由于生经营的资金缺乏,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前期领导三次以会议纪要、通知的形式向职工资金筹措,2005年9月30日开始,月息为1%,2007年利息上调为月息1.2%,2008年再次上调为月息1.5%。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未付。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向原告陈跃飞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经职工反映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退还原告本金14070元,2015年7月25日退还本金15930元,2016年2月4日退本金14400元,共计退本金44400元,尚欠原告陈跃飞的借款本金为165600元。因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员工本利约400万元,核桃乳厂流动资金被法院冻结900000元,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逐步支付原告的债务。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17日,《盘县人民政府关于核桃乳厂恢复生产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负责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实际经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实际上是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核桃乳厂,且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财务报表单列上报有关部门,独立申报纳税,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生产经营权属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仅是该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借款系产生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是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派驻人员操作,借款应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担,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是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月17日,盘县人民政府组织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作出盘府议(2003)2号会议纪要,明确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和承包费双方自行协商,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承包后的用工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择。2003年3月14日,盘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盘府议(2003)8号会议纪要,明确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向盘县农业局支付150000元作为承包使用费,其中120000元为购买原信友核桃乳厂所剩配件的费用,其余30000元为承包费。2003年3月26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分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明确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试承包经营期,承包费为30000元,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税后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为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60%,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为40%,同时还对盈利指标、经营权的回收、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参与管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期间,为筹措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及职工于2005年9月24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向该厂职工筹集资金,并明确按每月1%向职工支付资金占用费。2007年9月14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发出《关于向员工暂借流动资金的通知》,明确借用期从2007年9月21日起暂定半年,资金占用费按月1.2%支付。2008年3月1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发出通知,告知该厂职工需退还借款的于2008年3月10日到该厂办公室登记,未登记的视为不退。2008年5月1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发出《关于调整资金占用费的通知》,明确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向职工借款资金占用费调整到每月1.5%。2008年5月26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发出《关于增借流动资金的通知》,向该厂员工借款,2009年3月30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发出通知,告知该厂员工,如需退回借款的,在2009年3月31日前到办公室登记,以便该厂作好资金调度,到期不登记的视为不退款。原告陈跃飞作为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职工,于2007年9月、2008年5月28日、2011年11月2日三次共借款210000元给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向原告陈跃飞支付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4070元,2015年7月11日支付1593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44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6560元,共计支付60960元。原告陈跃飞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1600元保险费,并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会议纪要一份、通知五份,3、收据2份、2015年核桃乳厂借资发放表二,4、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原告陈跃飞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2015年7月退本金表、2016年核桃乳厂借资发放表,5、保险单、发票、保单保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盘县人民政府盘府(2003)2号、(2003)8号两份会议纪要,2、2003年3月26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信友核桃乳生产、经营合同》,3、2003年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信用证明书、负责人履历表,证据1-3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分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依据。4、中共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文件盘经信党组发(2014)7号文件;5、核桃乳产品质量检验报告,6、核桃乳厂2011年12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税务申报表、2013年企业年检报告,7、中共盘县农业局党组文件中共盘县农业局党组关于同意蒋承刚同志辞去企业职务的通知,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是否应支持,3、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因生产需要向职工借款,原告陈跃飞作为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职工,按照该厂借款通知的要求将所借款项交给了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陈跃飞已向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交付了借款210000元,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提出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向原告陈跃飞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应当是先还息后还本,除非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先还本,本案中原告未认可是还本,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而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在此前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该厂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每次所付的款项均不足以偿还当期的利息,对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应向原告陈跃飞支付的利息为163800元,但仅支付了60960元,欠付的利息10284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财产保全费问题。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并非保单保函一种方式,原告可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因此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是因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独立核算,且借款系产生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借款应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担,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跃飞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未付利息102840元,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跃飞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三、驳回原告陈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原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尹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