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先友与张玺、张艺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友,张玺,张艺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86号原告:李先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芳(母亲)。被告:张玺。被告:张艺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营娇。原告李先友诉被告张玺、张艺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被告张玺、被告张艺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友诉称,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张艺钟驾驶川R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双林乡往营山县老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老林镇井沟村七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玺驾驶的川R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川R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先友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先友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艺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玺承担次要责任,李先友无责任。原告李先友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被告张艺钟没有为其所驾的川R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张艺钟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责任先行赔付,交强险外的赔偿由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417.67元、续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张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艺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主张由张艺钟与张玺按照事故责任分摊,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门诊票据中2016年10月1日的两张173元与70元不予认可,与伤情无关;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查阅病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评定意见无异议;续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时限过长,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营养期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房产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户口本需要原件,两张户口复印件不一致。对原告赔偿主张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认可每天10元;误工费没有实际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每天150元过高,期限偏长,请法庭酌情判决;原告为城镇户口,居住在县城,主张交通费较高;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实际支出证明,也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张艺钟驾驶川R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双林乡往营山县老林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老林镇井沟村七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玺驾驶的川R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先友(川R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艺钟、张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友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25031.67元。2016年11月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艺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先友无责任。2017年2月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先友伤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12500元,护理时限1人护理10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时限100天。川R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艺钟所有,该车未保险。被告张艺钟给原告李先友垫付了2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南充鼎正鉴定书及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艺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玺承担次要责任,李先友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张艺钟所驾川RW97**号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张艺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张艺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李先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25031.67元,本院确定予以确认。二、续治费:原告李先友受伤出院后还需对症治疗以及作内固定取出术等,经鉴定续治费为1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先友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480元。四、营养费:原告李先友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李先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天,其受伤前一直在务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20元,误工费共为21600元。六、护理费:原告李先友护理时限以鉴定的100天为准,本院酌定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费共为12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李先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处理事故及鉴定等均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先友伤残等级以鉴定的十级为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先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5031.67元、续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以上共计132521.67元,由被告张艺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先友赔付72000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付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艺钟向原告李先友赔付42365元;由被告张玺向原告李先友赔付181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艺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先友赔付72000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付70000元;二、被告张艺钟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再向原告李先友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2365元;三、被告张玺向原告李先友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8156.6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张艺钟承担2900元,被告张玺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骆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