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339号原告刘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金龙鱼食用油销售代理人刘小军的业务员,自2015年开始往我在下洼镇开的粮油门市送货。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到我的粮油门市送货,说金龙鱼系列的米面正在搞活动,如果先交全款可以享受价格优惠。我当时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过了几天又交给被告20000元,合计70000元。此后被告给我送了价值30600元的货,后期我多次要货,被告一直支拖不能供货。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39400元欠据,并表示尽快将此款退给我,可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托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39400元。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下洼镇开粮油门市,被告给原告送金龙鱼牌米面、食用油等货物。2016年10月被告称金龙鱼牌的米面搞活动,提前订货有优惠,原告遂两次交给被告订货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送价值30600元的货物后,剩余的货物一直未送。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标的为39400元的欠据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收取原告刘某订货款,提供部分货物后,不能再给原告供货,应将剩余的货款39400元予以退回,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货款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6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海审 判 员 那新宇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