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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忠美与綦晓华、闫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美,綦晓华,闫守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592号原告:张忠美,女,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永祥(系原告丈夫),住莱州市。被告:綦晓华,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闫守清,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招远市。原告张忠美与被告綦晓华、闫守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永祥、被告綦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77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綦晓华驾驶鲁YT***5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原告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朱疃路口处,为躲避由北向南向右行驶的被告闫守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鲁YT***5号小型面包车撞到树上,致乘坐綦晓华车的原告受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守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綦晓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闫守清未作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21.8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年×17年×10%)、误工费10055.84元(1395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3440.71元(13954元/月÷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提交了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綦晓华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花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00元、护理费3440.71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21.80元,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22326.40元(13954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0055.84元,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綦晓华驾驶鲁YT***5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原告等十人,为躲避由北向南向右行驶的被告闫守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车辆撞到树上,致原告等人受伤,事实清楚,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闫守清的电动三轮车在实际生活中不能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被告綦晓华、闫守清各自的过错按责任赔偿,本院认定被告綦晓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守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40227.11元,包括医疗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40元、护理费3440.71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由被告綦晓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158.98元,由被告闫守清赔偿1206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闫守清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晓华赔偿原告张忠美经济损失28158.98元;二、被告闫守清赔偿原告张忠美经济损失12068.13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原告张忠美负担256元(已交纳),由被告綦晓华负担308元、被告闫守清负担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子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