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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颖、郝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郝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兰,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郝秀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郝秀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被上诉人郝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法院(2016)冀07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2、判令郝秀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郝秀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所以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外郝秀兰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颖不履行义务,所以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购买贷款的房屋应当由买方将钱交给卖方,卖方偿还银行贷款,赎回房证后由买房持有并共同去房屋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或者由买方直接给付银行偿还贷款,赎回房证后与卖方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方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郝秀兰承担举证责任,郝秀兰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郝秀兰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刘颖收取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出具的收据一份。2016年10月6日,其通过刘颖的配偶得知,刘颖处分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该房屋上存在着争议。刘颖出售该争议房屋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根据《婚姻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刘颖根本就无权处分该争议的房屋。经核实予以证实,刘颖与其配偶之间正处于家庭矛盾中,刘颖的配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刘颖故意隐瞒该房屋的真实情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该房屋上存在着不安事由有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刘颖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享有法定解除权,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因此,刘颖应当返还定金。郝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刘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2、判决刘颖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秀兰与刘颖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郝秀兰以40万价款购买刘颖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9号楼3单元1602室的房屋一套。郝秀兰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刘颖定金2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郝秀兰付清剩余36万元贷款。郝秀兰付清刘颖购房余款38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刘颖于2015年10月25日前交付房屋。双方未于2016年10月8日去银行办理还贷手续。现争议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郝秀兰与刘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郝秀兰主张解除合同、刘颖同意且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定金罚则的使用须有可归责一方的事由,但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郝秀兰未能举证证明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刘颖,故对郝秀兰主张让刘颖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同时,刘颖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郝秀兰,因此对于郝秀兰已付的定金刘颖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郝秀兰、刘颖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秀兰定金2万元;三、驳回郝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郝秀兰与刘颖各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秀兰与刘颖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刘颖上诉主张的郝秀兰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返还定金义务,郝秀兰一审中提交证据可证实刘颖其时确与其配偶处于家庭纠纷中,且刘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郝秀兰未履行确系郝秀兰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刘颖返还郝秀兰定金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