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文与被告徐止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文,徐止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62号原告:马兴文,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徐止才,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庙后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马兴文与被告徐止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钢模板租赁费3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协议(详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共计租赁费8800元。当时约定被告房屋建好后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被告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时,被告仅付5000元,下欠租赁费3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产生纠纷。被告徐止才辩称,1、钢模板租赁不属实,我在2013年5月10日没有租赁原告的钢模板;2、对于钢模板租赁费8800元也不属实,原告是在2003年干的活,8800元是钢模板的价值而不是租赁费。从2003年距今时间较长我已经把人工费付给原告了,全部付清了,但是记不清楚多少钱;3、2003年的时候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可扣除原告方的全部材料款,当时原告说只要把人工费付清,就全部清账了。我让原告把当时签的协议给我,原告说找不到了,并且保证以后也不会向我要钱了;4、当时约定的费用是每层3000元,一共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3年5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造价为8800元;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协议内容是原告书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协议中我的手机号码是原告写的不是我写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付给原告不仅仅是5000元。被告徐止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止才系农村建筑工匠,其于2003年5月10日与原告马兴文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许庄新区六间两层楼房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总承包费为8800元,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一层起付款3000元、二层拆完模板结清,并同时约定如本年10月10日付不清需按银行月息1.5分利息结算。后被告徐止才向原告马兴文支付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徐止才与本案涉及协议中徐祗才为同一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是的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因确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金额为8800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元,仍应支付原告3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8800元系原告提供材料的价值,并非施工费用,本院认为此抗辩主张明显与协议内容不符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在2003年10月10日不能付清,余款按银行月息1.5分利息结算,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的利息应自逾期当日200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月息1.5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马兴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止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兴文支付欠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5分计算,自2003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