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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迎宾路九杰未来街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新市区迎宾路九杰未来街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迎宾路九杰未来街市,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靳九杰,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迎宾��九杰未来街市(以下简称九杰未来街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被告九杰未来街市的经营者靳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此外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包括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16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花园小区“斯旧轮胎”旁标识为“未来街市”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5月25日,由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被告九杰未来街市答辩称,这个店铺于去年6月份就已经转由他人经营,对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繁体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花园小区“斯旧轮胎”旁边的一处门头标识为“未来街市”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公证书。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该红酒外包装及瓶贴显著位置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所标注的长城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控侵权红酒是否是其店铺出售的事实表示不确定。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处封存包装,与公证书中显示提取的证据相符且被告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包装完整,故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据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工商查档费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6007元。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其出售,故不予赔偿。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2016年5月25日,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迎宾花园小区“斯旧轮胎”旁边的一处门头标识为“未来街市”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在外包装及瓶贴显著位置标注的“長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所标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涉案被控侵权红酒背标显示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正品标注。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65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九杰未来街市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出售标注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红酒,且该红酒上标注的长城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相近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九杰未来街市经营者靳九杰辩称其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出售侵权红酒的行为并非其所为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九杰未来街市于2013年核准成立,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即烟酒、百货,其经营者靳九杰表示店铺内有酒类流通许可证,由此可知其对酒类流通程序明知,但其并未依规定遵照执行,在酒类流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出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红酒,九杰未来街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迎宾路九杰未来街市(经营者:靳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新市区迎宾路九杰未来街市(经营者:靳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9500元,占请求标的的32%,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即374元,被告负担32%即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哈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