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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单世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世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61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D区5号楼门卫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被告:单世强,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单世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被告单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单世强给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物业费共计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学府雅苑小区11号楼14号车库业主,建筑面积25.13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因被告拖欠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物业费21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单世强辩称,其车库门口常年有车辆停靠,导致自家车辆无法进入车库,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世强系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11号楼14号车库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该小区由汇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单世强应给付神州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为211.09元(25.13平方米×0.70元/月/平方米×12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委托合同二份、入住通知单、商品房销售合同、业主委员会名单。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公司与单世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单世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汇城物业公司少主张0.09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单世强的利益,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汇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