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1996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沂检执捡刑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青、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因婚姻财产纠纷等对其前妻杨某某不满,驾车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某小学院内,采用持木质镐柄抡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腰部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因为杨某某打骂我父母才跟她离婚,她把我父母的人口地都承包给别人了,不让我见孩子。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因婚姻财产纠纷等对其前妻杨某某不满,驾车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某小学院内,采用持木质镐柄抡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腰部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杨玉香于2017年5月31日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重处理,民事赔偿部分不在随刑事部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彦、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