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广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察院。被告人何广娟,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陶胜英,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广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广娟为帮助其客户寻找代驾人员,醉酒驾驶牌号为沪BBXX**的小型客车,从本市虹井路XXX号钢琴之家行驶至虹井路XXX号附近停靠,继续等待代驾人员。嗣后,巡逻民警路过该处对被告人何广娟进行询问,被告人何广娟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何广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广娟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广娟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何广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广娟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醉酒驾车的距离较短且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广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