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58胡志云与陆桂章、夏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云,陆桂章,夏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8号原告:胡志云,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桂章,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夏素琴,女,年龄不详,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志云与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章、夏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云诉称,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同年12月14日被告夏素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向原告胡志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要求被告夏素琴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志云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夏素琴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均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59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