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邦烈、王文秀、谢明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邦烈,王文秀,谢明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75号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孙淑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邦烈,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泸州市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秀,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泸州市合江县。被告:谢明洋,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住泸州市合江县。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邦烈、王文秀、谢明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永,被告谢邦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秀、谢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不动产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800万元,利息638771.2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5%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向案外人江阳区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涉案诉请房屋为反担保。但被告逾期不还贷,原告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共8638771.22元。因被告拒不按约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邦烈辩称:借贷担保属实,但应扣除本金114万元;代偿银行的利息可按实计算,但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因约定不明,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邦烈因钢材生意资金欠缺,曾向案外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900万元,约定月利率9.8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国元担保公司为该贷款做连带保证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农商行出具担保函,2014年1月8日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谢邦烈不能按时足额清偿时,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负责清偿。2014年1月15日,原告国元担保公司与被告谢邦烈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以及如主合同到期(包括主合同约定导致提前到期),谢邦烈未按约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谢邦烈在3日内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主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及一切费用等方式进行追偿;如超过3日未全额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谢邦烈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等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谢邦烈、王文秀、谢明洋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以谢邦烈、王文秀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阳区的不动产以及谢邦烈、谢明洋共同共有位于江阳区的不动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邦烈及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谢邦烈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只偿还了100万元,现三方同意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此后,因谢邦烈仍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11月9日间向农商行支付本息8638771.22元。但其中有900000元属谢邦烈,系以保证金名义交纳给原告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函、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行打款回单、收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谢邦烈向农商行的贷款做保证担保,并因谢邦烈未按时足额清偿,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邦烈清偿代偿本息,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月1.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农商行8638771.22元中,有900000元确系被告谢邦烈以保证金名义交付给原告的,此款应作为本金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在双方达成展期协议前,谢邦烈偿还农商行的1000000元时,使用了该9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除该900000元,还有240000元应抵扣”,但经审查,该240000元分几次打入沈均元账户,均发生在本案贷款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秀、谢明洋分别以其与被告谢邦烈的共有不动产为原告的保证作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原告主张就该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邦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7738771.2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1.45%支付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直至清偿。二、被告王文秀以其与被告谢邦烈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阳区的不动产为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明洋以其与谢邦烈共同共有的江阳区的不动产为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列明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71元,由被告谢邦烈负担;被告王文秀、谢明洋以抵押物为限,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黄 茜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