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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某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楠,男,1990年3月21日生于河南省虞城���,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楠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大街阳光旅社105号房间开房休息后,准备离开时趁该旅馆106房间无人之际,进入该房间内将受害人赛某超放在床上的一部金色OPPOR9S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赛某超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楠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经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楠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