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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王香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王香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859号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号。负责人元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王香莲,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逸斌(系被告爱人),男,住太原市。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王香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娇、被告王香莲的委托代理人贾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香莲给付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295.81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343.83元,共计7639.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富力城D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8元。被告王香莲于2013年4月7日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富力城D区51幢1单元103号房,建筑面积140.71㎡。被告王香莲于2014年1月5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并经太原市物价局批准,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8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被告王香莲拖欠物业服费、电梯运行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富力城D区51幢1单元0103号;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太原富力城D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8元;是富力城委托天力物业进行管理;证据四收楼手续,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收楼;证据五太原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表,证明物业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8元,电梯运行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元;证据六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缴纳原告物业服务费;证据七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王香莲辩称:自从被告居住以来,房屋地下室安装水泵24小时泵水,存在噪音,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王香莲的生活,所以拒交物业费。2016年底做了处理,现在偶尔还会响。被告王香莲向本院提交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员工2016年10月给被告王香莲出具水泵存在噪音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香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香莲提供的证据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太原市富力城D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香莲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富力城D区51幢1单元0103号房,建筑面积140.71㎡。2014年1月5日,被告王香莲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日,被告王香莲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43.87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被告王香莲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服务费共计7639.64元。另查明,经太原市价格监督服务中心核准,原告服务的太原市晋安东街富力城D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8元,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被告王香莲居住的房屋地下室安装有水泵。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居住的太原市晋安东街富力城D区51幢1单元0103号房由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物业服务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莲提出的地下室水泵产生噪音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295.81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343.83元,共计763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