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何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何光兵,刘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楼*****号铺及*楼部分。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兵,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严,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兵、原审被告刘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的限额内赔付71541.31元给何光兵。二、限刘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赔付2320元给何光兵。三、驳回何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多判我司承担精神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光兵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超过当地水平,何光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了3处l0级伤残,按照韶关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当地法院判决案例,一处l0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精神赔偿金应在7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光兵认为,何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处10级伤残,使其无论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遭受极大伤害,故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合乎情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光兵无责任。事故造成何光兵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3个10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伤者仅锁骨做了内固定手术治疗,按照韶关地区医院收费标准,应该在7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光兵认为,何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医嘱注明何光兵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1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有理有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良峰审判员 江晓华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秋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