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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2号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47。法定代表人:黄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组织机构代码:X1XXX5-0。法定代表人:李宏林。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款计71131.30元及利息(利息就欠款额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113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包装物,至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承揽款73131.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支付原告2000元外,余款并没有支付,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印刷委托书》、《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1日间,原、被告订立了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订明的数量、品名、材料、规格、要求为被告制作、印刷各种包装袋,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交货数量为准。合同条款还订明,逾期付款的,被告按每月1%向原告计付利息;如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任何一方对对方的应付款应在10天内付清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的双倍处理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并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定作款给原告。原告完成上述定作合同并将产品交付被告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定作上述产品,金额共138108元,已付款64976.70元,被告尚欠原告73131.30元。《对账单》上还载明:“经双方协商,因以上产品单价原因,互相同意按照货款总值打八折核对认可,康泰公司实际应付货款58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即日付2000元,尚欠56000元。”对账当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5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对账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款“延期至2015年元月21日前全部付清”。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余下56000元定作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因被告无付清定作款而提起诉讼,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并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定作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同意被告欠原告承揽款,按照总值打八折核对认可,故本院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为56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承揽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后,双方的业务关系实际上已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任何一方对对方的应付款应在10天内付清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的双倍处理,现被告无按约定将款项付清给原告,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被告逾期未付款项的一倍,即5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付清承揽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实欠承揽款额,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付清违约金56000元;三、驳回原告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