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郑圻君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圻君,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359号原告郑圻君,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晶,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晓聪,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郑圻君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圻君及委托代理人荣海波,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圻君诉称:原告系稠江街道柯村村村民。经依法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查处郑樟相(义乌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占地、破坏耕地及基本农田的事实。但是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职责,严重涉嫌包庇违法用地人,破坏了我国的土地秩序,违背《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并侵害了原告及相关村民的利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土地合法承包权,被非法流转后,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请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依法受理并审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6第34号)。证据3.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金土资信复字2014第2号)。证据4.2016年10月28日村委会证明。证据5.EMS1011763595519快递单,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村委会的证明送达给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审理。郑圻君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寄送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8日,被告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送达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二、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郑圻君原承包的土地经村集体收回并重新发包后,郑圻君对他人承包后的土地并无经营权,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重新承包后的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行为与郑圻君无利害关系,郑圻君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实质是以书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者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郑圻君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查处行为无利害关系。证据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证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查处行为无利害关系。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4.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效果。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圻君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08)金中民一终字90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中的山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转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包合同第3条第1款规定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者承包经营权不变,恰恰证明了转包方郑樟相并不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者。对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复议主体资格。涉案违法侵占土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复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但是对其事实及法律认定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圻君系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村民。1998年10月20日,郑圻君作为承包方与原义乌市官塘乡柯村村经济服务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义乌市官塘乡柯村村更名为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2007年11月23日,因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大量土地被征收,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村民委员会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和重新发包。2009年5月9日,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村民郑樟相与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柯村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檀头山、陈木塘山、中心塘畈共计150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郑樟相,转包期限20年。郑樟相每年向柯村村村民委员会上交土地流转款,再由村发放到全村每个农户,郑圻君是其中享受流转款的农户之一。2010年12月20日,郑圻君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郑樟相涉嫌违章建房、破坏耕地的问题,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义土资信答复[2010]1-990号信访事项答复书,后郑圻君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信访答复进行复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郑圻君已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调查并答复。同年8月30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资信答复[2011]1-363号信访事项答复书。2013年12月3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资信答复[2013]1-441号信访事项答复书。后郑圻君对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土资信答复[2013]1-441号信访事项答复书不服,申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复查。2014年4月14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土资信复字[2014]第2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2014年10月15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资信答复[2014]1-3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5月26日,郑圻君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郑樟相破坏耕地及违章建房进行处理。2016年7月2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义土告[2016]第34号告知单,内容为:郑圻君:你要求查处稠江街道柯村郑樟相(义乌康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占地、破坏耕地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收悉,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反映郑樟相破坏耕地。2009年5月,义乌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委会承包了“檀头山”“陈木塘山”“中心塘畈”1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20年。2010年10月,该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檀头山”地块平整土地,涉及面积175.59亩。2011年8月,我局对该公司涉嫌破坏耕地行为立案调查,并申请主管部门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但主管部门一直未给出鉴定结论。我局曾多次与主管部门沟通,并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与主管部门对接,要求做出鉴定结论,我们将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二、反映郑樟相违法建房。在我市三改一拆行动中,稠江街道办事处对义乌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部分违章房屋进行了拆除,对剩余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我局已立案查处。2016年7月2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将告知单邮寄给郑圻君。2016年9月12日,郑圻君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郑圻君原承包的土地经村集体收回并重新发包后,郑圻君对他人承包后的土地并无经营权,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重新承包后的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行为与郑圻君无利害关系,郑圻君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实质是以书信的方式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郑圻君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被告已依法送达给了郑圻君。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义乌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涉嫌破坏耕地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19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义乌市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和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请示》的请示文件(义土资[2011]208号),申请对义乌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填埋平整土地范围内的3661.7平方米耕地的破坏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郑圻君的原承包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并重新发包,故郑圻君对他人承包后的土地无经营权,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郑圻君无利害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及在卷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认为案外人破坏耕地及违章建房,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对此,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以信访事项处理的形式作出了答复,履行了信访事项告知义务。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法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圻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圻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