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阿国与陆雅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21号原告:钱阿国,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陆雅森,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钱阿国与被告陆雅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雅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生产统筹,月薪6000元。工厂地址为常熟市莫城工业园区燕泾路34号。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以后一直借口拖延,直至工厂倒闭。后经莫城劳动所出面调解,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31600元,到2017年1月12日前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陆雅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原告工资欠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工资款316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依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3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雅森给付原告钱阿国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陆雅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凤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吴鹤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