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爱兵陈继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爱兵,陈继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57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470XN。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梅,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爱兵,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继霞,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爱兵、陈继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余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爱兵、陈继霞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40元、水费63.20元、公摊费20元,共计355.6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爱兵、陈继霞所在小区重庆市长寿区圣天湖东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圣天湖东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圣天湖东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余爱兵、陈继霞欠交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公摊费,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被告余爱兵辩称,原告所诉欠费期间和金额属实,我不交费的原因,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在规范停车中,扣押了我的自行车后,未保管好,致使车锁不见了,我怀疑原告使用过我的自行车。另原告清洁做的不好,落叶腐烂了都未清理。我不应缴纳违约金。被告陈继霞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爱兵、陈继霞所在小区重庆市长寿区圣天湖东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圣天湖东岸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余爱兵、陈继霞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余爱兵、陈继霞房屋所在圣天湖东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余爱兵所辩解的未交费原因不能构成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爱兵、陈继霞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物业服务费、水费、公摊费。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瑕疵,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用,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霞、余爱兵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40元、水费63.20元、公摊费20元,共计355.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继霞、余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