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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建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姚广亮,王玉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树,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7号。负责人:朱跃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暾,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广亮,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第三人:王玉梅,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王建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达支行”)、原审第三人姚广亮、王玉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建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行广达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建树与姚广亮、王玉梅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存在的,不能因王建树与王玉梅之间是老乡关系即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二、王建树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姚广亮、王玉梅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7月18日王建树通过吴美金向王玉梅的银行账户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200000元。吴美金与王玉梅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性质与本案并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以吴美金无法说明向王玉梅转账177592元的款项用途,进而否定前述1200000的性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支付款项时必须注明款项的用途。2015年1月4日王建树向王玉梅的银行账户支付第二笔购房款441100元(含电器、家具款)。虽然《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收款账户,但在王建树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后双方就变更收款账户达成了一致意见。王建树与姚广亮、王玉梅之间变更收款账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建树的付款行为应当予以认定。三、在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后,王建树就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是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王建树占有诉争房屋后一直支付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但由于诉争房屋尚未过户,水、电、燃气、物业等的缴款账户亦无法变更登记至王建树名下,故王建树所提交的前述费用的缴款账户的户名仍是上一道权利人的名字王建树在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后,就向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并得到市中支行的批准,后因诉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获得贷款。但由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告知根据规定只能向王建树提供复印件,且不予盖章,故无法提供经由银行盖章确认的证据。王建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前,就已合法占有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王建树合法所有的财产。建行广达支行辩称,一、王建树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房产买卖合同》,损害了建行广达支行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王建树并未向姚广亮、王玉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产。二、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王建树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执行异议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姚广亮、王玉梅未作陈述。王建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王建树购买的位于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国货××路××大厦××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王建树与姚广亮、王玉梅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达成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国货××路××大厦××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王建树所有;3.判决姚广亮、王玉梅立即协助和配合王建树办理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国货××路××大厦××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广达支行、姚广亮、王玉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广亮、王玉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建行广达支行借款本金2488579.25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建行广达支行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查封了王玉梅名下的位于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国货××路××大厦××单元房产。王建树对上述查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树的执行异议申请。另,王建树提交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2.境内汇款查询、3.银行转账凭证、4.物业、水电、燃气缴费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王玉梅、姚广亮出售给王建树,王建树并支付相应对价并占有该房产,该房屋是王建树合法财产;5.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王建树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王建树已合法占有所购买房产,并申请案外人吴美金出庭作证,确认由吴美金代其支付了120万元给王玉梅。经质证,建行广达支行对王建树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王建树与姚广亮、王玉梅姚广亮、王玉梅系恶意串通,虚构购房事实,王建树所谓购房款系吴美金代付,当天往来金额高达137万元之多,且分九笔,与120万元购房款金额不符,应为其他款项往来;另一笔汇款金额没有标明用途且与购房金额不符,王建树所提交的水电等缴费清单不用说明王建树已占有使用,证据5中未经银行确认,不能证实王建树为诉争房屋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同时,建行广达支行认为王建树与王玉梅系同为福安市城阳镇中村英阳岗人,存在恶意之嫌。王建树认为其与王玉梅虽同为一个地方人,但不能就此说明存在恶意的事实。对于上述双方存在分歧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树所提交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未经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王建树与王玉梅、姚广亮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玉梅、姚广亮将坐落于福州市××区茶亭街道国货××路××大厦××单元房屋出售给王建树,总金额为16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200000元,2015年1月5日前支付435000元,剩余50000元在产权变更到王建树名下当日付清,电器、家具款6100元与第二笔购房款一并支付,上述款项指定汇至王玉梅名下工行福安东凤支行账户;还约定王玉梅应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并将房屋变更至王建树名下,并约定其他条款。2014年7月18日,由案外人吴美金向王玉梅名下在工行福安东凤支行账户分九笔共计转账1377592元,其余每笔金额均不同,最高300000元,最低22391元,案外人吴美金到庭陈述其与王建树系同一公司股东,其配偶与王玉梅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除120万元外的款项系替其配偶支付给王玉梅的货款;但对于在银行存款余额充足的情况下不一次性支付问题,吴美金陈述记不清楚了。2015年1月4日,王建树向王玉梅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安支行名下账户转款44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树与姚文亮、王玉梅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且是否已支付相应价款。就本焦点问题,王建树虽提交了其与姚文亮、王玉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王建树并未提交由其直接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王建树主张第一笔购房款由案外人吴美金代为支付,由于吴美金与王玉梅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美金当天支付给王玉梅的款项远超过第一笔购房款的数额,且在账户余额足以满足受托付款的情形下,吴美金仍分数笔支付,其行为违背支付常理,而吴美金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至于第二笔款项,王建树所转入的非合同约定的王玉梅收款账户,亦未注明款项用途,且未提交双方变更合同的证据,故上述均不足以说明王建树对诉争购房合同已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同时,合同中约定在王建树交付第一笔购房款(即2014年7月18日)之日即为物业、水电等费用的交接,但王建树提交的物业、水电的付款的证据,其交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3月(即一审法院已查封)之后,不能说明诉争房屋已交付使用;且诉争购房合同中约定在购房款基本都支付完成后才办理房屋解押,且对解押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而两笔购房款的付款时间间隔半年,此种约定有悖于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常态,在上述事实未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鉴于王建树与王玉梅间的同乡关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对于王建树与王玉梅、姚广亮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965元,由王建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王建树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姚文亮、王玉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王建树与姚文亮、王玉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王建树是否按合同支付相应价款并合法占有讼争房系本案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王建树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付款的证据,其主张第一笔购房款是由案外人吴美金代付,但吴美金当天支付给王玉梅的款项远超过第一笔购房款的数额,且分数笔支付,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支付习惯;王建树的第二笔款项转入的又非合同约定的王玉梅收款账户,汇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另,两笔购房款的付款时间间隔半年,有悖于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常态;王建树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物业、水电的付款的证据,交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3月(即一审法院已查封)之后,不能说明诉争房屋是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对王建树与王玉梅、姚广亮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建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王建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