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李军、张军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李军,张军霞,赵建光,田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444号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引柱,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李军。被告:张军霞,系被告田李军妻子。被告:赵建光。被告:田丰瑞,系被告田李军父亲。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田李军、张军霞、赵建光、田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李军、张军霞、赵建光、田丰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田李军、张军霞夫妇因购买灯具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还笔借款由被告赵建光、田丰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5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田李军、张军霞、赵建光、田丰瑞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同意担保保证书两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田李军、张军霞向原告借款,赵建光、田丰瑞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李军、张军霞、赵建光、田丰瑞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田李军、张军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李军、张军霞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银通公司要求被告田李军、张军霞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光、田丰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李军、���军霞、赵建光、田丰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李军、张军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建光、田丰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李军、张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