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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志行、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行,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行,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纯,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78号。法定代表人:陈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志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胡志行与案外人吴安辉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经八方建筑公司授权或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胡志行主张与八方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认定,胡志行认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胡志行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八方建筑公司非但没有阻止,还提供了施工必备的条件,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并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追认。此外,八方建筑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把整体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安辉,却以该份无效合同的条款对抗善意第三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胡志行认为,这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也符合该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八方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吴安辉与胡志行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是承揽关系,胡志行是将水电单项承包,自负盈亏。吴安辉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吴安辉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原审事实认定是清晰准确的。请求驳回胡志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认为胡志行与案外人吴安辉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经八方建筑公司授权或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胡志行与八方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有如下证据证明:第一,八方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吴安辉、郑祖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八方建筑公司授权委托(授权委托文书必须要有公司行政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吴安辉、郑祖双不得以八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胡志行无证据证明其与吴安辉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行为经过八方建筑公司的授权。且胡志行持有上述合同,其对该约定系知悉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第二,胡志行未直接与八方建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在《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部分材料款系由吴安辉个人支付,工程结算后吴安辉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胡志行,并无八方建筑公司的盖章或确认。第三,八方建筑公司基于县政府协调,在胡志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从应支付给吴安辉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胡志行工程款39万元,并不能视为八方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相反,胡志行在《承诺书》中承诺工程剩余全部款项由其本人与吴安辉自行解决,与八方建筑公司无关。胡志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八方建筑公司与胡志行存在书面合同或事实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八方建筑公司履行过《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相关合同义务。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胡志行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志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