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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1申请执行饶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饶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200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之父),男,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刘某1之母),女,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加银,男,农民,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饶凤英,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刘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饶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饶凤英欠申请执行人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饶凤英于2017年6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1人民币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其余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100.00元,由被执行人饶凤英负担。现双方已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