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团伟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团伟,孙三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4-1-318号。法定代表人:杜长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团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打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三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打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错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银川市金凤区辖区内,所以上诉人也是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18号民事裁定;2.本案依法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诉的对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银川市火车站等地,属银川市金凤区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敏审判员 苏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璐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