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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叶秀群与欧书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群,欧书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235号原告:叶秀群,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书范,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艳(被告女儿),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叶秀群与被告殴书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被告欧书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所有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7405.26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用药不合理,且原告拖延出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不认可。3、营养费500元。被告不认可。4、误工费3232.24元。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延长住院时间,不认可该项费用。5、护理费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6、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赔付情况被告欧书范支付了1000元。原告诉请金额共计16137.5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6年9月20日08时09分,欧书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德宝厂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叶秀群、杨桂秀发生碰撞,造成叶秀群、杨桂秀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书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秀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022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欧书范名下的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合计16000元,并查封了原告叶秀群提供担保的叶丰恒所有的粤F6B6**号小型轿车一辆;4、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秀群受伤,被告欧书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书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秀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7217.16元,被告虽就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放弃申请鉴定机构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的188.1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及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为39天(24天+1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即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2226.27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894.15元(2226.27元÷30天×39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收入水平,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911.31元(医疗费72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894.15元+护理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14911.3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减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款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3911.3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书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叶秀群款项13911.31元。二、驳回原告叶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83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怡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