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朝峰与张海忠、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峰,张海忠,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853号原告吕朝峰,女,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克,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张海忠,男,生于1959年12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8L10879568。法定代表人张海忠,系该厂厂长。所在地: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南1公里处。原告吕朝峰与被告张海忠、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忠和被告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海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52870元,并由被告张海忠出具了借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2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二支,以证明被告张海忠和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2870元,并约定年利息0.012元。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海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52870元,并由被告张海忠出具了借据二支。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吕朝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年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张海忠2014年4月2日”;第二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吕朝峰人民币贰万贰仟捌百柒拾元整(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张海忠2014年4月2日”,两份借据上均有被告张海忠签名,并加盖被告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2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忠借原告528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海忠系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且该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忠和被告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朝峰借款5287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息1分2厘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海忠、唐河县居乡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李银霞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