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军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英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英建,侯红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72号原告王军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一、二、三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英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侯红帅,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临汾市。原告王军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李英建、侯红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红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被告李英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英建驾驶被告侯红帅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大唐1146+200米处路段时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6]第16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6747.17元,被告仅支付3500元。被告的车辆×××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70.94元;判令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一组;4、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5、票据6张及住院明细复印件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复印件一份;7、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8、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农村,我公司查勘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9454*20*0.1=18908元计算。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经支付。对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但主张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回单原件一份;2、查勘报告一份。被告李英建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侯红帅,与我是朋友关系,是我向侯红帅借车使用。此次事故与侯红帅没有关系。我向原告垫付3500元。在事故队押了2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去拿。我没有告诉过原告,但是原告应该知情。被告李英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在事故队垫付20000元的票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英建驾驶被告侯红帅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大唐1146+200米处路段时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6]第16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胫骨多段多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线性骨折、左大腿远端重度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2016年5月2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侧腘以下腓总神经中度、胫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被告李英建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本院。被告平安财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英建称其向原告垫付3500元,在交通事故队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对垫付3500元认可,对押金20000元称并没有领取,也不知道有这笔钱。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英建驾驶被告侯红帅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英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英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72.47元,有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住院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确定,计算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天数26天确定为78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单位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生活均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因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山西临汾西山生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加以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误工费支持的条件,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637.45元(2954+3802.64+4155.72/3),误工天数自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8天,计算为14307.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26天,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31.2元(36933元/365天*26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且不符合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且根据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二次手术费金额约需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一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英建垫付3500元一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英建称其在事故队押20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费用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52.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万元,该款项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剩余38652.47元,由被告李英建按照事故责同等责任承担50%即19326.24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34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英建承担50%计7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支付原告50346.7元,因其已经实际垫付1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40346.7元。被告李英建应当赔偿原告20076.24元,因其已实际垫付给原告35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657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军40346.7元。二、被告李英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军16576.24元。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原告王军军承担590.75元,被告李英建承担590.7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周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