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呈祥与肖益民、杨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呈祥,肖益民,杨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628号原告蒋呈祥,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益民,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杨赛兰,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肖益民之妻。原告蒋呈祥与被告肖益民、杨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肖益民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以(2017)湘0521民初62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肖益民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05民辖终3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民、杨赛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呈祥诉称,被告肖益民于201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5日二次分别借原告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一年到期后被告付清利息要求再借,其中第一笔约定再借半年,第二笔约定再借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返还原告4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支付利息29.98万元(利息计至立案时止)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益民、杨赛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蒋呈祥与被告肖益民因经营房地产和建筑工程承包项目相识,2013年10月29日,被告肖益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该借款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原告蒋呈祥通过工商银行玉屏支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肖益民。同年12月5日,被告肖益民又向原告蒋呈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该借款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该借款原告蒋呈祥通过银行转款11万元给被告,另39万元,原告蒋呈祥和被告肖益民一起在工商银行邵东支行卡取39万元,转存入被告账户。2014年10月29日,被告肖益民结清第一笔借款的一年利息,续借本金,另向蒋呈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呈祥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叁注:此借条是2013年10月29日的借据的延续,因为原借款期期限已到,结清了利息,本金延续按3%月息计息,借款期限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肖益民身份证编号430xxxx732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肖益民还清第二笔借款利息,仍续借本金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益民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同年11月9日又向原告转款2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取款凭条及被告存款凭条、双方在银行的取存款监控视频截图、被告汇款凭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益民两次向原告蒋呈祥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律保护。两笔借款被告肖益民均要求续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未支付部分应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9日共计返还40万元,应认定是返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9日,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18万元,还款40万元中应认定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计息期间16个月,尚欠本金28万元的利息为:28万×16×2%=8.96万元;第二笔5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计息期间为14个月,利息为50万×14×2%=14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益民、杨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蒋呈祥第一笔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8.9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益民、杨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蒋呈祥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28元,由原告蒋呈祥承担1528元、被告肖益民、杨赛兰承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