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与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翟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翟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9号原告:XX,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辉辉。被告:翟占强,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XX诉被告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翟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6月1日、6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书证三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生意需要,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同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部分借款约定违约金5%,并支付每天100元的追偿费用。后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付至2016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应予按时归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的约定明显高于有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东润商贸有限公司、翟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20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200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付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