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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全堂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35号原告:吕全堂,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全堂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全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3386元,蔬菜、豆油、手表等共计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去乡下卖菜,当行至宁安市宁古塔大桥北侧时,被赵靓急速开来的轿车追尾,将原告的车辆撞起一米多高,原告被撞飞十多米摔倒在地。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拉走后,赵靓说要给原告维修车辆,让原告的儿子将车送到宁安市骏驰修配厂,但修配厂老板要3500元才给修理,赵靓未答应。原告的车辆在修配厂放置了一年多未修。原告自己联系卖电动车的商店给修理,现已修好,花费338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电动车上装载蔬菜、豆油等物品以及原告佩戴的手表被撞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全堂的诉请属于累诉,在原告就事故损失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依据原告自己陈述其应为农民,在第一起诉讼中被告已经依照判决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对原告赔付了十四万余元,原告的损失已充分得到了赔偿。原告第二次又将本案的诉请诉至人民法院时,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本案不应对原告重复请求的赔偿事项予以保护。且原告的主张距事故发生已近两年,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应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原告吕全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票据5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费用3386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4时22分,赵靓驾驶小型轿车沿宁安市宁古塔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吕全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吕全堂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于2017年3月对其驾驶的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386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吕全堂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全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赵靓驾驶的车辆撞坏,赵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赵靓应当对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赵靓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386元,该损失是基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的蔬菜、豆油及手表等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时一并提出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电池损坏并非因为事故导致,而是因为长时间不使用导致电池损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其辩解,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吕全堂车辆受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1386元(3386元-2000元),因赵靓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吕全堂车辆维修费3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吕全堂车辆维修费3386元;二、驳回原告吕全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