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庆花与XX、蒋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付庆花,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花,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泉山区。原审被告:蒋卫,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付庆花、原审被告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被上诉人付庆花、原审被告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实际欠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收到的本金数额问题没有查清,XX向付庆花借款,均系预先扣除利息,最低月息4分,最高月息0.15元,所有欠条均是虚假,均是应付庆花的要求书写,目的是给付庆花的债权人看,证明其有债权,而XX实际收到本金不超过100万元。涉案借款均以转账方式,从未现金交付,应以转账数额为本金;借款本金已偿还38万元,另替付庆花还了李文6万元、王世勇4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中介费及利息22.8万元,共计70余万元,故实际欠款不超过30万元。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付庆花因涉嫌非法集资,现在被取保候审,借给XX的款项来源于非法集资,故付庆花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付庆花辩称,借条是XX本人书写,以借条为准。利息年息是24%,而且借期都是半年,半年的利息直接计入借条,至今未付息。关于款项交付,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支付现金,XX和蒋卫直接接收;其中有50万元借款是用付庆花的房子作为抵押出借的。关于款项用途,用于做生意,主要是钢材、黄金、床上用品。这几年的利息都没有付,也没有还钱。XX欠付庆花总共183万元,一审判决被告先行还款100万元,付庆花享有追诉83万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卫述称,1、欠条有重复,还款后没有把欠条收回。2、全部都是银行打款,没有现金交易。3、蒋卫没收到付庆花一分钱,XX用蒋卫的卡是因其没有交行卡,对于XX与付庆花之间的借款往来蒋卫全部不知情。4、付庆花说给半年利息,既然不付息了为什么还要继续借钱,肯定是因为高息的诱惑才促使她一再借钱给XX,这种债务存在虚假性。付庆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蒋卫偿还借款100万元(付庆花保留对XX、蒋卫其他债权的诉权及利息追偿的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蒋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2月9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至2013年2月8日;2、2012年5月30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4万元,借期9个月至2013年2月28日,息未付7200元;3、2012年7月5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46400元,借期8个月至2013年3月5日;4、2012年7月11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798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11日;5、2012年7月12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513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12日;6、2012年7月12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1856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12日;7、2012年7月20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684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8、2012年7月23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456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3日;9、2012年7月26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342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6日;10、2012年7月26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456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6日;11、2012年7月29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710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9日;12、2012年7月31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38760元,借期7个月至2013年2月28日;13、2012年8月8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616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2月8日;14、2012年8月17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672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2月17日;15、2012年8月22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896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2月22日;16、2012年8月29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12000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2月29日;17、2012年9月15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66000元,借期5个月至2013年2月15日;18、2012年10月20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32400元,借期4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19、2012年10月18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54000元,借期4个月至2013年2月18日;20、2012年10月24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3年4月24日,同时注明该借款系付庆花、吴长林无息帮忙,系房屋抵押款;21、2012年10月26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0万元,房子利息10个月;22、2012年11月6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10万元,期限4个月,至2013年2月底息未付;23、2012年11月13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236000元,期限9个月,至2013年2月13日。另查明,2013年9月1日,XX向付庆花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XX向付庆花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还款。付庆花陈述该借条系上述23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的总和。还查明,XX、蒋卫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付庆花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XX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付庆花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XX应向付庆花偿还涉案借款。现付庆花请求XX偿还借款100万元,结合付庆花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数额、相关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付庆花的该10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XX辩称付庆花实际提供的借款不足100万元,XX的抗辩系针对付庆花主张本金为183万元,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本案100万元诉讼请求的相反证据,XX并未否认本案的100万元。综上,依法支持付庆花的100万元诉讼请求。关于蒋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付庆花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XX、蒋卫的婚姻存续期间。蒋卫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付庆花与XX之间的个人债务,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系约定财产制并且付庆花知晓该约定。故蒋卫依法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付庆花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付庆花已预交),由XX、蒋卫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付庆花)。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XX偿还1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庆花持有XX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出借人付庆花一、二审亦均到庭对款项的交付、款项来源进行了陈述,一审中提交了相关银行明细,并陈述本金实际为183万元,其要求XX先行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XX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有的借据均是应付庆花的要求书写,实际收到的本金不超过100万元。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完全应付庆花的要求书写给付庆花的债权人看,实际收到本金不超过100万元,但付庆花不予认可,XX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其他防御措施,用以证明其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收到借款,而仅仅是作为证明使用,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XX主张在出具200万元借据后,已偿还70余万元,付庆花不予认可,XX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一审判令上诉人XX偿还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付庆花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付庆花系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XX上诉称借给XX的款项来源于非法集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与付庆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故其关于付庆花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公安机关作为主体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