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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洪涛与张义德、黄玉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德,吴洪涛,黄玉芳,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范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德,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迪,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玉芳,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1284809H,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府路19号1幢603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超,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张义德因与被上诉人吴洪涛及原审被告黄玉芳、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范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德、原审被告黄玉芳及天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涛,被上诉人吴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洪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洪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洪涛一审主张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并非其与张义德存在合作关系,但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张义德与吴洪涛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合作关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对合作主体、合作期限、合作费用等常识性问题未予审查、判断。2.合作关系包括三种,一是股东之间的关系,二是公司与公司以外的个人在生意上的关系,三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张义德、吴洪涛不存在显名及隐名股东关系,一审判决否决了第二种关系,至于第三种,张义德与吴洪涛并未成立合伙企业。3.案涉还款协议产生的原因为,吴洪涛作为天方公司承建工程的甲方代表,给予天方公司帮助,张义德作为天方公司的大股东,个人拿出钱财赠与吴洪涛。因此,作为政府工程现场代表的吴洪涛与承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德,签署了没有任何对价的还款协议,系权力与金钱的合作,这样的合作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保护。一审判决遗漏张义德陈述的其“个人拿出钱财赠与吴洪涛”,淡化了张义德与吴洪涛之间经济往来的特殊性。4.根据吴洪涛所提交核心证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义德与吴洪涛之间是否系股东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事实、吴洪涛是天方公司的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但一审法院未查清。根据天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吴洪涛的陈述,吴洪涛并非该公司显名股东。吴洪涛一审��述其系天方公司隐名股东,该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其与张义全、张义德,三人平均持有该公司股权,且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即系隐名股东。但吴洪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且根据天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2003年8月成立时的股东为张义全、吴洪洲及王静,其后股权结构多次变更,张义德最早于2004年10月5日通过购买韩庆明所持9.78%股权成为天方公司股东,故吴洪涛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张义德目前持有天方公司90%股权,系自2004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通过先后收购股东韩庆明、邹亚平、曹宏玉、张义全、吴洪洲、范涛的股权及公司六次增资扩股取得,从未购买或代持过吴洪涛的股权。一审法院并未基于吴洪涛主张的代持股关系审查代持协议及资金交付情况,即认定吴洪涛与张义德之间存在所谓合作关系,偷换概念,回避了吴洪涛就其所���隐名股东无法举证的情况。吴洪涛辩称,1.其与张义德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赠与关系。2015年2月15日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确认了吴洪涛、张义德与案外人张义全三人共同创业及清算退出结清款项的事实,故张义德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2.范超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可知其对吴洪涛主张的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张义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黄玉芳述称,还款协议系在黄玉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天方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吴洪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义德、黄玉芳归还欠款2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34万元,之后按同样标准计算;2.判令范超、天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义德、黄玉芳、天方公司、范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吴洪涛(甲方,债权人)与张义德(乙方,欠款人)、范超(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及案外人张义全于2002年辞职创办企业,因张义全于2005年退出,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退出,由乙方独立经营。截至2015年春节前,乙方共欠甲方3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内每月还款不少于50万元,每年确保还款不少于1000万元。但张义德仅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6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4月27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14日支付100万元,共计40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因张义德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根本违约行为,现要求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范超承担保证责任。因黄玉芳系张义德配偶,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天方公司存续期间与张义德存在人格混同,故要求天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义德一审辩称:1.吴洪涛未支付对价,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吴洪涛没有参与创办天方公司,不是天方公司的股东,吴洪涛和张义德之间不存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2.吴洪涛与张义德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还款;3.所谓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吴洪涛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4.吴洪涛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吴洪涛的诉讼请求。黄玉芳一审辩称:1.其对于还款协议不知情故不应还款;2.还款协议因张义德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3.吴洪涛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洪涛的诉讼请求。天方公司一审辩称:张义德和天方��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驳回吴洪涛的诉讼请求。范超一审未作答辩。吴洪涛一审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协议、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天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月14日协议,张义德、黄玉芳、天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义德一审提交了天方公司、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吴洪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甲方(张义德)、乙方(吴洪涛)、公证(张义全)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春节前,张义德欠吴洪涛4000万元,该款自南延工程二、五标尾款(除质保金外)由业主拨付甲方后按比例还款给乙方。2015年2月15日,吴洪涛(甲方,债权人)与张义德(乙方,欠款人)、范超(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所载内容与吴洪涛在一审诉状中所称事实一致。吴洪涛提供的交易明细亦能够证明其称张义德已给付款项的事实。天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吴洪涛并非天方公司的显名股东,张义德系该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吴洪涛系该公司股东、范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德一审陈述,其之所以承诺给付吴洪涛款项,系因吴洪涛作为天方公司承建工程的甲方代表,给予天方公司帮助,作为天方公司的大股东,张义德当时得××,吴洪涛系张义德的妹夫,赠与是为了日后照顾老母亲。吴洪涛称其系天方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和业务进行指导,张义德承诺给付的款项系南延工程尾款,并非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张义德与吴洪涛在天方公司��营中存在合作关系,张义德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给付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黄玉芳认为张义德的上述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属无效,但张义德的行为系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故对黄玉芳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给付金额,根据约定,部分款项已到期,部分目前尚未到期。对于到期部分,张义德应给付。截至2016年11月底,张义德依约应给付155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400万元,还应给付1150万元。对于未到期部分,吴洪涛要求提前给付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亦不予采信。对于黄玉芳是否应承担责任,尽管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缺乏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该债务系张义德在经营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天方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黄玉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天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吴洪涛以张义德与天方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为由,要求天方公司对张义德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范超是否应承担责任,其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范超对张义德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吴洪涛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义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洪涛给付1150万元;二、范超对张义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吴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0元,由张义德负担76491元,范超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112009元由吴洪涛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义德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立项实施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纬八路至绕城公路段)建设工程的通知》(宁建综字[2009]4号)及南京市城建集团《关于实施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纬八路至绕城公路段)建设工程的通知》(宁城投字[2009]44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4日协议中所称的南延工程是指上述两文件中的工程,该工程最终交由项目投资管理公司实施,吴洪涛系该公司副总,同时担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2.《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纬八路至绕城公路段)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项目投资管理公司代表南京市政府组织实施南延工程,代表该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吴洪涛;3.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用款申请表》、《工程用款申请单》复印件,拟证明吴洪涛在申请表上倒数第二行“公司分管领导意见”一栏中签字,如其不签字天方公司就拿不到钱,且2014年1月14日欠款4000万元的协议签订后,用款申请单中仅有吴洪涛及项目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超签字。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吴洪涛系案涉工程甲方主要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尤其工程款支取等事项上,张义德有求于吴洪涛,迫于无奈与吴洪涛签订了2014年1月14日协议,一年后,为了形式上更合法,又签订了所谓因股权转让而产生欠款的还款协议,二人之间实际并无股权转让,吴洪涛也从未持有天方公司股权。吴洪涛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吴洪涛账号为25×××74的建设银行存折,拟证明其于2002年10月17日向张义德汇出包括手续费在内的投资款142350元;2.2002年10月17日建设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凭证,拟证明张义德于2002年10月17日收到吴洪涛所汇上述投资款142300元;3.吴洪涛与范超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范超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3日指示吴洪涛向天方公司拨付工程款500万元、300万元,故吴洪涛并非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事人质证意见:吴洪涛对张义德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洪涛并非案涉程甲方主要负责人,其签字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审批权属于范超。范超是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天方公司股东,��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工程款的支取取决于张义德及范超而非吴洪涛;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张义德对吴洪涛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吴洪涛的证明目的,首先,时间不符,转账时间是2002年10月17日,但天方公司成立及验资时间是2003年9月8日;其次,主体不符,转账收款人是张义德,但天方公司发起人是王静、吴洪洲、张义全,张义德在天方公司成立之初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存在替吴洪涛代持股份;再次,数额不符,转账金额为142300元,但吴洪涛一审主张其持有天方公司三分之一股权,该公司原始注册资金100万元,故吴洪涛出资应为33.33万元。故该笔款项并非吴洪涛向天方公司的投资款,亦非张义德代持吴洪涛股权对应款项,因二人系亲戚关系,常有资金往来,该款应系吴洪涛向张义德的还款,但二人之间借款���无书面凭证,且张义德向吴洪涛出借的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2无法证明是吴洪涛和范超之间的短信,且该证据系为证明吴洪涛并非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张义德主张吴洪涛系案涉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并未主张其系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拨付工程款的流程,吴洪涛先签字,范超后签字,但吴洪涛为获取利益拒绝签字,天方公司因此向范超进行投诉,故范超要求吴洪涛签字拨款。黄玉芳、天方公司陈述,质证意见同张义德。本院认证意见:对张义德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2系原件,吴洪涛对其真实性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吴洪涛对案涉工程由南京市城建集团交由项目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实施,最终由天方公司施工并无异议,且吴洪涛二审提交的证据3亦表明范超、吴洪涛对案涉工程款项拨付具有相应权力,故张义德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证据2、吴洪涛提交的证据3及吴洪涛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洪涛代表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该公司分管领导对工程款拨付提出意见。对吴洪涛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仅能证明吴洪涛曾于2002年10月17日向张义德转账1423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款即为对天方公司的投资款;证据3能够证明范超曾指示吴洪涛向天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洪涛无异议,张义德、黄玉芳、天方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张义德系个人拿出钱财赠与吴洪涛,××、吴洪涛系张义德的妹夫情况下,目的是为了日后照顾老母亲;2.吴洪涛一审称其系天方公司的隐名股���,并占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3.吴洪涛一审所称事实为,张义德承诺给付的款项系南延工程尾款,自股权转让所得,并非赠与。吴洪涛认为上述遗漏内容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经查,张义德于一审庭审中陈述:“该份协议是基于某种原因给原告的赠与,原因有两点:原告对天方公司有帮助,为表示感谢张义德作为天方公司的大股东,个人拿出钱赠与原告;张义德当时得××,原告又是其妹夫,老母亲还健在,赠与原告是为了日后预防不测时照顾老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吴洪涛一审陈述:“原告是作为隐名股东,他对公司相关的具体经营事项和业务进行指导”、“当时说三人对公司的股份是每人三分之一”、“补充提交2014年1月14日协议复印件,是张义德、张义全、吴洪涛所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的来源非被告所宣称的赠与,款项来源于南延工程尾款”、���还款计划书及协议书都能明确清晰的体现款项来源涉及是兄弟三人共同开办公司的经营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也是基于退出公司后的折价款,并非被告所宣称的赠与合同”,故张义德、黄玉芳、天方公司所提上述第1、2点异议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吴洪涛一审并未陈述案涉款项来自于股权转让所得,故上述第3点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天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2003年9月11日成立,原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为吴洪洲、王静、张义全,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60万元;2004年10月5日,张义德以225万元受让韩庆明所持天方公司9.78%股权,登记为天方公司股东;同日,范超认缴出资181万元,占股7.87%,登记为天方公司��东;后经数次股权转让及增资,截至2014年1月14日协议签订时,天方公司注册资本6060万元,登记股权结构为张义德持股86.53%、范超持股5.95%、范涛持股3.79%、吴洪洲持股2.9%、王静持股0.83%;截至2015年2月15日还款协议签订时,天方公司注册资本6060万元,登记股权结构为张义德持股90%、范超持股9.19%、王静持股0.81%。张义德二审提交的案涉工程五标段《工程用款申请表》载明用款单位为天方公司,审批流程依次为工程技术部意见、前期计划部意见、财务部意见、公司分管领导意见、总经理审批,吴洪涛、范超分别在“公司分管领导意见”、“总经理审批”栏签字。《工程用款申请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天方公司,吴洪涛、范超分别在“项目部意见”、“总经理审批”栏签字。2002年10月17日,吴洪涛向张义德转账支付142300元��汇款凭证未记载汇款用途。2016年5月10日、6月13日,范超向吴洪涛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请给天方公司拨付五百万”、“给天方三百万”。吴洪涛二审陈述:1.案涉还款协议所涉款项性质为,吴洪涛、张义德、张义全共同创办天方公司,张义全于2005年清算退出,吴洪涛于该还款协议签订时退出,经清算形成3000万元欠款,该款系吴洪涛投资天方公司清算退出后的所有者权益分配;2.吴洪涛未登记为天方公司显名股东,其当初将款项交由张义德办理天方公司创办事宜,吴洪涛认为其与张义德、张义全各享有天方公司三分之一股权,各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3.三人2002年共同创业时均为国企职工,故均未显名;三人2002年挂靠在其他公司施工赚取成立天方公司的第一桶金;吴洪涛将50万元出资款分别于2002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转账30万元、20万元给张义德,天方公司由张义德一手创办,成立之初的股东韩庆明、吴洪洲及其后工商登记的所有股东均为挂名股东,股权转让等所有事宜均系张义德操纵;4.吴洪涛只知道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至于天方公司注册资金、张义德、张义全投资金额及三人所对应的显名股东均不清楚,只是按照张义德要求将60余万元投资款分三次汇付,但因时间久远,目前仅能提交2002年10月17日转账凭证,且除该凭证外,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吴洪涛对天方公司进行了投资;5.吴洪涛2015年退出天方公司之前享有所有者权益4000万元,即2014年1月14日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张义德归还了1000万元,故2015年退出时所有者权益为3000万元,该金额系根据天方公司一贯经营利润测算,详细计算证据在张义德处,吴洪涛无法举证;6.因天方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均为挂名股东,公司由张义德操纵,故上述所有者权益的结算无需经过挂名股东同意。张义德二审陈述,其主张案涉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款项实质为商业贿赂,但因吴洪涛系张义德妹夫,存在姻亲关系,而张义德母亲尚健在,故张义德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天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用款申请表》、《工程用款申请单》、吴洪涛存折、汇款凭证、短信及本院笔录等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洪涛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洪涛根据还款协议主张张义德归还欠款,并称该款项性质为吴洪涛投资天方公司后退出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清算折价款,应就其所主张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洪涛主张张义德等承担给付义务,仅提交了还款协议等证据,并不充分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理由是:1.吴洪涛根据还款协议主张张义德等支付相应款项,虽然该协议形式要件完备,但张义德对该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交天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吴洪涛并非天方公司显名股东,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洪涛系项目投资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签约代表,且在拨付工程款上具有一定权限,虽然尚不足以证明与案涉款项存在直接关联,但在此情况下,吴洪涛作为主张存在投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性质。2.虽然还款协议载明3000万元系吴洪涛退出其与张义全、张义德所创办企业的清算款,但吴洪涛对于三人创办天方公司的陈述不清且存在多处矛盾,即:吴洪涛无法陈述天方公司创办之初注册资本金额、另两位创办人的出资额、显名股东与���际投资人的对应关系等;吴洪涛陈述张义全在天方公司设立时亦未显名,与天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符;吴洪涛二审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2002年10月17日与张义德存在款项往来,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即为其对创办天方公司的投资款,且吴洪涛先陈述其对天方公司投资50万元,又陈述投资64万余元,前后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3.2014年1月14日协议并未就张义德欠付吴洪涛的4000万元款项性质进行明确,吴洪涛陈述该款项与还款协议所约定款项性质相同,均为其对天方公司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但根据其陈述,其于2015年才退出天方公司,故2014年1月14日协议签订时其尚未退出公司,此时其与张义德签订协议就其所称天方公司所有者权益进行分配,存在矛盾。4.根据天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14年1月14日协议签订时,该公司股东登记为张义德、范超���范涛、吴洪洲及王静,还款协议签订时,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张义德、范超、王静,吴洪涛主张上述人员除张义德外均为挂名股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其所称所有者权益折价款经天方公司其余股东一致同意。综上,吴洪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义德应向其支付天方公司所有者权益折价款。在吴洪涛主张的相关事实因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义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依据不充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洪涛的��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0元,由吴洪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吴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