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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珠山区道杺茶行与胡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山区道杺茶行,胡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68号原告:珠山区道杺茶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经营者:张凤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冯刚挥,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羌,男,汉族。原告珠山区道杺茶行(以下简称道杺茶行)诉被告道杺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于2017年6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邵平、冯刚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茶叶的购货款4万元,并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金,且到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珠山区道杺茶行与被告在2016年达成400斤茶叶的口头合同,金额4万元。被告收取茶叶后,2016年11月2日,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做出如下约定:该购货款的支付方式是逐笔付清,2016年11月3日首付50%,即2万元,11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万元。如未按期付清,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追加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民事行为能力;2、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羌向原告道杺茶行购买茶叶。2016年11月2日,被告胡羌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主要载明:“2016年度提供原茶金额4万元。按以下方式逐笔付清:2016年11月3日首付50%,即2万元整,11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万元。如未按时付清余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追加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本金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茶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茶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了茶叶货款为4万元,并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2万元,11月底之前付清余款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不超过货款本金的30%计算。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1.2万元(4万元×30%)。被告胡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山区道杺茶行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乐福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