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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景超与张海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超,张海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965号原告:张景超,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海藤,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张景超与被告张海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超、被告张海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暂为816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5万、2万,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承诺借款会尽快归还。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有还款行动。另,被告利息仅付到2014年5月份,至今本息均未支付分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海藤答辩称: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是因为向原告借了2万元,还有一次是朋友通过被告借的,这两次是不同时间借的,后来三年后,原告说借款利息2万,所以本息合计5万元。借条是被告在2017年2月和3月份分别到原告家补签,借条均是原告拟定,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张海藤签字按手印;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是被告张海藤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9日的借条是被告张海藤签字按手印。2017年3月1日的借条是被告张海藤签字按手印。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借条的内容,就直接签字按手印了。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信息及庭审笔录佐证。被告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藤分别两次在原告张景超家补签了四张借条,借条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张景超陈述称,被告欠下利息8800元加上出借现金1200元折合成本金1万元与原告张景超出借给被告朋友的1万元共同合成借款2万元再出借给被告张海藤。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海藤向张景超借款利息每月2%,2014年5月份以前借款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6月起利息未付,此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张景超出借给被告张海藤的实际金额;二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现本院逐个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分别是于2012年9月10日前原告张景超共出借给被告5万,该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张景超出借给被告5万,该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原告张景超将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8800元加上出借现金1200元折合成本金1万元与原告张景超出借给被告朋友的1万元共同合成借款2万元再出借给被告张海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本金111200元。第二,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约定张海藤向张景超借款利息每月2%,2014年5月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2014年6月起利息未付,并附有被告张海藤的签名和手印。且被告在答辩中也称有2万的利息,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将此借款合同认定为约定月利息为2%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即年利率24%)主张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本金数额调整为1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景超偿还借款111200元及利息(以11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张海藤负担2467元;原告张景超负担19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