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秋艳与张振刚、曹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艳,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荣季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496号原告:董秋艳,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万爱军,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刚,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曹荣珍,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王德永,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王德顺,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楼庄村。注册号131081600255015。经营者:王德永,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廊大路堂二里镇北崔村。法定代表人曹荣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荣季祥,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霸州市。上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秋艳与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鑫成美家具厂)、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荣季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爱军、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鑫成美家具厂)、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荣季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荣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被告荣季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2017317),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日为2017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荣季祥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金额为457.5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实际借款金额即45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秋艳与被告张振刚、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荣季祥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201731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息,利息为7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向贷款人(即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应将457.5万元打入借款人和借款公司指定账户,42.5万元由王德永、张振刚以现金方式领取。被告张振刚、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荣季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457.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现金42.5万元由被告张振刚、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领取,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振刚与被告曹荣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董秋艳与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原告作为保全申请人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秋艳与被告张振刚、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457.5万元、现金支付42.5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荣季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保险费1.25万元、保全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刚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曹荣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457.5万元、已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偿还原告董秋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给付原告董秋艳律师费20万元、保险费1.25万元;被告荣季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董秋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霸州市胜芳镇鑫成美家具厂、河北鑫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秋艳律师费20万元、保险费1.25万元等共计21.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荣季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振刚、曹荣珍、张海燕、王德永、王德顺、鑫成美家具厂、鑫源公司、荣季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