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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红敏、范奖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红敏,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红敏,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2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红敏、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粤060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红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被告人姚红敏、范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印象城沃尔玛超市内,扒窃他人手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姚红敏、范某在上述超市伺机作案,期间,由被告人姚红敏动手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置衣服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424元的OPPOR9t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由被告人范某动手盗得被害人张某2放置衣服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077元的努比亚牌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姚红敏、范某在上述超市内,由被告人范某动手盗得被害人程某放置在婴儿背带前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49元的乐视牌乐2手机,后二人即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印象城内的沃尔玛超市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姚红敏、范某,当场从被告人姚红敏身上查获上述OPPOR9t手机。随后,民警分别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二人作案时所穿衣服各一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业务受理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1、张某2、程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红敏、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录像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红敏、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红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红敏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红敏、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敏、原审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红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姚红敏、原审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姚红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姚红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