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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386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德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德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386号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公园路41号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司内B区壹楼B9918号。法定代表人:周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华,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戴德裕,女,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德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858元及滞纳金23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苑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858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并未提供收取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德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8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吉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