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孙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21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秀,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福菊,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284.49元,利息1,325.62元,共计33,610.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辽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43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福菊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1,400元,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的奔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