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耿宗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宗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宗广,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3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宗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3时许,在蒙城县乐土镇柳林街“豪门盛典KTV”大厅内,被告人耿宗广因在KTV内的消费付钱问题与薛某发生争吵及厮打,耿宗广用装有饮料的瓶子将薛某面部砸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某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耿宗广主动到蒙城县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耿宗广赔偿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宗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蒙)公(刑)鉴(伤)字(2016)0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薛某陈述和证人陈某、张某、乔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宗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宗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宗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