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志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5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林志江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漳浦县杜浔镇“潮元饭店”往新港城方向行驶,至近城村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志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志江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志江酒后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浦县杜浔镇“潮元饭店”往杜浔镇新港城方向行驶,至杜浔镇近城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志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志江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志江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林志江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罗某1、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林志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deid=14487087”t”_blank?)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