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进良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460号原告:吴进良,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东,系该公司惠阳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吴进良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李锡芳、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良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中海油ABS项目PC4标段吴进良班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683.5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683.5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72683.58元为基数,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401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进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海油ABS项目PC4标段结算清单,装修结算单,拟证明双方2015年2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72683.58元。2、劳动合同清单,拟证明在证据1结算清单上签名的黄志壮为涉案项目副经理,是被告员工。3、关于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复函及附件,拟证明在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审理的苏武周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的抗辩意见。对于项目印章与黄志壮是否为被告员工予以否认。龙岗区法院向涉案项目发包单位发函,发包单位向龙岗区法院回函,证明黄志壮为被告员工。委派到涉案项目参与投标工作,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1及签名的真实性。回函附件中,被告营业执照复议件上加盖被告印章及项目部印章。投标函中均有黄志壮的签名。4、龙岗区法院2016粤03**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单及结算清单来看,证据不明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加盖���项目部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原告证据中劳动合同证明清单里面的领导审批黄志壮,我公司没有该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湾企业和人员信息登记证(施工单项工程),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名单中没有黄志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诉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提供了一张《中海油ABS项目PC4标段吴进良班组结算清单》,内容为室内装修结算最终结算造价1018323.58元,领料费代支付2370元、入场证代支付1980元,安全罚款代支付扣除2000元,劳保用品代支付4000元,伙食费3586元、已支付工程款531704元后,应支付工程款472683.58元,清单右下方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海油PC4标段项目部”印章(以下或简称项目部印章),另有黄志壮在项目主管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原告解释,签字的黄志壮为该项目负责人,也是黄志壮找原告做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辩称该清单中加盖的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公章,黄志壮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交了中海油项目的《劳动合同证明(清单)》及2016粤03**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劳动合同证明(清单)》列明了含黄志壮在内被告23名人员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黄志壮签字落款并加盖项目印章。2016粤03**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本院向中海油乐金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该公司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回函并复印了档案留存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投标书、授标函、项目经理任命通知书、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工程联络单。其中授权书、投标书等均��示被告委托的项目投标员为黄志壮,项目任命书显示郭向林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另在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上被告在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本案争议的项目部印章,此外人员资格证书上均同时加盖被告印章以及项目部印章。原告对上述文件三性均无异议,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经法庭释明,逾期未回复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与案外人中海油乐金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否认包含装修在内。为此,本院依法向中海油乐金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该公司复函答复:一、我司确于2016年8月31日印发编号为中海油乐金[2016]14号《关于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复函》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二、我司确实将ABS项目(一期)建筑工程PC4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工���范围包含装饰装修工程在内;三、ABS项目(一期)建筑工程PC4标段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海油ABS项目PC4标段结算清单、装修结算单、劳动合同清单、关于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复函及附件、龙岗区法院2016粤03**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湾企业和人员信息登记证(施工单项工程),我院调取的《关于给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进良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吴进良是否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提供了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黄志壮签字的结算清单,被告对签字人员及项目部印章均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该项目发包人提供的档案信息显示,黄志壮作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投标员曾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及标书签字,此外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常使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被告关于否认黄志壮为其员工以及该项目不存在项目部印章的辩论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结算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吴进良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否认与原告吴进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进良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吴进良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本案的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中海油ABS项目PC4标段确认应支��吴进良的工程款为472683.58元。同时,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683.58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吴进良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明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为此,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进良支付款项472683.58元及利息(以472683.58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邹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