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春芬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芬,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531号原告:田春芬,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646530121。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495702-0。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春芬与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78.36元(其中医疗费10473.2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832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护理费1113.12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9时55分,郭立杰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豫H36**挂车沿107国道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和幸路交叉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排队等候红灯的豫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上乘车人田春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立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且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法院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造成另外四辆车及人员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一定的保险份额,并且其他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出院后的门诊费、检查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确实需要,对此费用不予认可。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6、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受伤后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9时55分,郭立杰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和幸路交叉口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排队等候红灯的陈海涛、宋乃松、王明、黄泊程、刘满良等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宋爱梅、古颖颖、陈思诺受伤和豫Q×××××号车驾驶人宋乃松及乘车人田春芬、李芬、田合明、田春芬等人受伤,路边防撞板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春芬被急诊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当天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右肩袖损伤、右臂丛神经牵拉伤。经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843.64元。2017年3月18日在合水张氏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86.6元。2017年4月1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23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郑州佰豪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肩外展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2600元。2017年3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原告田春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驻马店市运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系驻马店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属二级机构。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立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他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其他无责车辆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工资停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因受伤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右肩需固定支架应用,继续红外理疗,因此原告在郑州佰豪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肩外展外固定支具支付费用26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出院后的门诊费、检查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确实需要,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益康康复护理用品店购买护理用品支付费用3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对原告田春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春芬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田春芬共支付医疗费10473.24元(520元+8843.64元+486.6元+62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113.11元(33857元÷365天×12天×1人)。5、辅助器具费26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6项原告田春芬的损失共计1486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86.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13.11元(护理费1113.11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80.24元(14866.35元-5286.11元)。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芬损失共计14866.35元。二、驳回原告田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军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