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关厚与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关厚,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陈志峰,腾志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0621号原告蒋关厚,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被告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林。被告陈志峰,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腾志鹏,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关厚与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陈志峰、腾志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关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投资咨询与管理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腾志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40万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涵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投资咨询与管理协议,原告与被告腾志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于同年5月19日、8月20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出借资金140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也不返还向原告收取的钱款,并将原告支付的钱款用于对外投资。今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陈志峰以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而构成犯罪被刑事处罚,但被告陈志峰对吸收原告的存款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导致原告的损失未在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受理,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蒋关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资咨询与管理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银行卡交易明细;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陈志峰以被告上海佳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高额收益并承诺还本付息,后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进行对外投资,该行为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陈志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同。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关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