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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玲与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刘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52号原告:何玲,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海涛,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何玲诉被告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海涛在其处购买羽绒辅料,共欠下货款7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海涛在原告何玲处购买羽绒布料欠下货款,原告出具发货凭证,载明货物种类及单价后,由被告刘海涛在上面签字,根据庭审调查,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玲货款7716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辉